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刘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55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3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男,19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贾志、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1时许,正在闵行区**镇**村特勤办公室值班的被告人刘某接群众报告后,至钱**一棋牌室门口,将可能存在玩赌博游戏机作弊偷分且正欲离开现场的被害人陈某某截住,并与途经此处的被告人苏某一起将被害人带至特勤办公室。期间,二被告人等人采用轻微暴力、言语威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要所谓的“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在被害人被迫联系家人全额汇款后才得以离开。
当月30日,二被告人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苏某拒不如实交代,被告人刘某在初次接受询问时未予如实交代,此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甲、田某、杨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闵行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特勤岗位职责》,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写有汇款账号和姓名的纸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刘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可能存在的过错行为,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结合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追缴被告人苏某、刘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
人民陪审员 范 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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