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09阅读量:(112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海云,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涉案场地的权利人为*谷公司。
***9年10月9日,*谷公司(签约甲方)与*越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场地租赁给乙方,乙方承诺租赁涉案场地用于各种建筑材料装潢和加工,甲方同意乙方经营该项目并且同意乙方在涉案场地内建造活动房160平方米、简易大棚500平方米,但必须进场一个月后建造。如建造活动房和大棚遇到规划部门和执法部门干涉,甲方应及时出面协调,如甲方协调不成由此造成乙方损失,应由甲方赔偿。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改变涉案场地用途或转让第三方。涉案场地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9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9年10月9日办理交接手续,***9年10月9日至***9年11月11日给乙方整理场地及进行房屋装潢等。涉案场地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20,000元/亩,合计300,000元,每五年后第六年起在原租金上增值5%,每年11月1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乙方在涉案场地上建造所有建筑物包括水泥场地,甲方保证在五年内无动迁,如动迁甲方应补偿乙方30万元,五年后*谷公司有开发涉案场地,必需提供闵行区有关部门审批建房文件。乙方看到审批文件后在三个月内搬出涉案场地,无审批文件要乙方搬出涉案场地,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建筑物包括水泥地及搬迁费的一切费用。五年内因乙方原因要终止协议,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30万元。五年后如遇国家或*谷公司赔偿,补偿甲乙双方各占50%。甲方在涉案场地上原有建好的房屋转卖给乙方,共计32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总价金额98,88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分别盖有*谷公司人事专用章以及*越公司的公章,同时有*谷公司部门主任罗***及*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9年10月12日,*越公司(签约甲方)与案外人柳***设立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建材供应站(签约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场地租赁给乙方,乙方承诺租赁涉案场地用于各种建筑材料装潢和加工,甲方同意乙方经营该项目并且同意乙方在涉案场地内建造活动房160平方米、简易大棚500平方米,但必须进场一个月后建造。如建造活动房和大棚遇到规划部门和执法部门干涉,甲方应及时出面协调,如甲方协调不成由此造成乙方损失,应由甲方赔偿。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改变涉案场地用途或转让第三方。涉案场地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9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9年10月12日办理交接手续,***9年10月12日至***9年11月11日给乙方整理场地及进行房屋装潢等。涉案场地每年租金为33,000元/亩,合计528,000元,每五年后第六年起在原租金上增值5%,每年11月1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乙方在涉案场地上建造所有建筑物包括水泥场地,甲方保证在五年内无动迁,如动迁甲方应补偿乙方30万元,五年后*谷公司有开发涉案场地,必需提供闵行区有关部门审批建房文件。乙方看到审批文件后在三个月内搬出涉案场地,无审批文件要乙方搬出涉案场地,甲方应赔偿乙方所有建筑物包括水泥地及搬迁费的一切费用。五年内因乙方原因要终止协议,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30万元。五年后如遇国家或*谷公司赔偿,补偿甲乙双方各占50%。甲方在涉案场地上原有建好的房屋转卖给乙方,共计320平方米,每平方米280元,总价金额98,888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分别盖有*越公司及柳***设立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建材供应站的公章,同时有*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柳***的代表人林春发的签名。此外,该合同上还同时有*谷公司员工罗***的签名及盖有*谷公司人事专用章。
合同签订当日,柳***向*越公司支付建筑物转让费98,888元及一年的租金528,000元。
此后,柳***进入涉案场地在场地上铺设了水泥及对场地内建筑物进行了建造、装饰装修施工。
***9年11月6日,柳***再次进入涉案场地时受到*谷公司保安的阻挠,并且被告知*谷公司要收回租赁的土地。此后柳***未能再进入上述场地。
***9年11月18日,柳***委托律师分别致函*谷公司及*越公司:要求*谷公司及*越公司于***9年11月30日前继续将柳***承租的土地交由柳***使用,否则将通过诉讼解决。
***9年11月23日,*越公司向*谷公司发函,请求支付租金并要求*谷公司提供银行账户或派人领取租金。
***9年12月1日,*谷公司回函称,因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依法无任何理由收取任何租金。
因*谷公司收回涉案场地后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柳***于***9年12月10日以*越公司、*谷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2742号案件诉讼。2011年1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1、*越公司与*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2、*越公司与柳***设立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建材供应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3、*谷公司赔偿柳***1,007,676元;4、*谷公司赔偿*越公司329,980元;5、柳***将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申翔路***号场地内未使用建筑材料搬离上述场地。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柳***负担3,710元,*谷公司负担12,790元;审价费10,000元,由*谷公司负担9,000元,柳***负担1,000元。2742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柳***已履行该判决第5项确定的义务,*谷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第3、4项确定的义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审价费)。
2011年8月23日,*谷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742号案件进行再审,该再审案号为(2011)沪一中民二(民)申字第106号。2011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谷公司的再审申请。
之后,*谷公司因不服2742号案件的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沪检一分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1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闵民五(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维持2742号案件民事判决第2、5项;2、撤销2742号案件民事判决第1、3项;3、变更2742号案件民事判决第2项为:*越公司赔偿柳***1,007,676元;4、驳回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柳***负担3,710元,*越公司负担12,790元;原审审价费10,000元,由*越公司负担9,000元,柳***负担1,000元。
另查明,*谷公司认为罗***虽系其公司部门主任,且经授权可以就*谷公司租赁标的物的租赁事宜对外进行协商、洽谈,但罗***并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而罗***擅自与*越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谷公司人事章,从而导致之后的2742号案件的诉讼,造成*谷公司向柳***赔偿1,007,676元、向*越公司赔偿329,9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790元以及审价费9,000元,故*谷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就其在2742号案件中支出的损失以罗***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要求罗***赔偿1,337,656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审理,上海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69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罗***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谷公司在对公司的管理、员工的选任、管理等方面亦存在较大的疏漏,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令罗***赔偿*谷公司各项损失400,000元。之后,*谷公司与罗***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4年3月24日,*谷公司根据(2013)闵民五(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申请要求柳***返还1,007,676元【案号为(2014)闵执字第3046号】,并申请要求*越公司向*谷公司返还赔偿款329,980元及案件受理费12,790元、审价费9,000元【案号为(2014)闵执字第3047号】。
2014年9月9日,柳***根据(2013)闵民五(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越公司向柳***支付1,007,676元【案号为(2014)闵执字第7949号】。
又因(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公司向*越公司赔偿转租收益损失1,6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30.77元,故*越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谷公司向*越公司支付1,6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030.77元【案号为(2012)闵执字第8974号】。
在前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柳***表示因*越公司需向其支付1,007,676元,而其又需向*谷公司返还1,007,676元,故其要求*越公司直接向*谷公司支付1,007,676元。
故,2014年9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前述案件一并予以强制执行,即根据目前生效判决,*谷公司需向*越公司支付赔偿款1,6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8,030.77元(合计1,618,030.77元),扣除*越公司需向*谷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1,359,446元(329,980元+12,790元+9,000元+1,007,676元),*谷公司还需向*越公司支付258,584.77元。
本案纠纷发生后,*越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谷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谷公司向*越公司赔偿再审案件判令由*越公司赔偿给柳***的1,007,676元;3、*谷公司向*越公司支付再审案件判令由*越公司承担的诉讼费12,790元、审价费9,000元;4、确认*谷公司赔偿*越公司损失329,980元。原审审理中,*越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越公司与*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后*越公司又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2014年8月27日,*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谷公司赔偿损失1,029,466元(其中包含再审案件判令由*越公司赔偿给柳***的1,007,676元及再审案件判令由*越公司承担的诉讼费12,790元、审价费9,000元),并撤回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越公司与*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谷公司认为罗***虽系其公司部门主任,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罗***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合同上所盖的章为公司人事部的章,非公司的公章,故认为该份《土地租赁合同》未成立。法院认为,庭审中,*谷公司对罗***系其公司部门主任的身份予以确认,且表示*谷公司确实授权罗***对外协商洽谈涉案场地出租事宜。基于罗***的上述身份,*越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罗***能代表*谷公司,并且此后在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上也盖有*谷公司的人事部专用章,故*越公司与*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合同记载之条款约束签约当事人,租赁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
而*越公司与柳***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罗***签字及*谷公司人事部盖章,显然,*谷公司通过自己的上述行为作出了其同意*越公司将涉案场地转租给柳***的意思表示,*越公司享有了再行出租涉案场地的权利,在此情况下,*越公司与*谷公司就涉案场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合法性。而*谷公司于***9年11月6日以其与*越公司的合同未成立为由收回涉案场地,并无法律依据。鉴于*谷公司无合法理由收回涉案场地并已在涉案场地上建造房屋,导致*越公司与*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实际已解除。
基于*谷公司违约收回涉案场地,导致*越公司与柳***设立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建材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此给*越公司造成的损失,*谷公司理应承担。现根据(2013)闵民五(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因*谷公司的原因,造成*越公司与柳***设立的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建材供应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并致上海市闵行区华漕***建材供应站业主柳***受损,*越公司应向柳***赔偿1,007,676元,并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中的12,790元、原审审价费10,000元中的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9,466元。
至于*谷公司提出的*越公司未实际支付1,029,466元,*越公司未发生实际损失,且*谷公司已按2742号案件判决内容实际已向柳***支付了款项并承担了诉讼费、审价费,故其不应再向*越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谷公司根据2742号判决支出费用的返还问题及*越公司根据再审案件应向柳***支出费用的问题,实际均已通过多个执行案件相互抵扣予以了实际返还及支付,故*越公司的实际损失已产生,*谷公司理应向*越公司作出赔偿。综上,*越公司要求*谷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029,466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判决:上海*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越实业有限公司赔偿1,029,4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5.01元,由上海*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34.93元,上海*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900.08元。
判决后,*谷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效力有重大错误。根据闵行法院、本院相关系列判决均未认定本案合同存在,合同中其签章部分仅其员工签字及加盖公司人事专用章,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未查明事实即认定合同有效,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所谓《土地租赁合同》违背常理,实际该合同“订立”三天后,*越公司即加价65%出租给柳***,即*谷公司与*越公司合同价格实际低于市场价65%,显然是任何商业主体不可能签订的合同;另前后两份合同在WORD文件的排版上竟然相同,仅有合同主体、租金及落款时间差异,即使合同内容亦有多处可疑。按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越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越公司辩称,*谷公司上诉理由皆为原审答辩意见,其不同意上诉请求。关于合同形式,上诉人原审认可其公司职员的土地出租招商行为,*越公司正是信任该行为签约并进行了投资,后上诉人突然提出解约,造成系列纠纷及诉讼。上诉人所谓合同瑕疵实际是过高法律要求,*越公司前后两份合同系同一人起草,不存在所谓“可疑”。上诉人就本案合同损失业已起诉其员工罗***并获得终审判决赔偿,其既获得损失索赔又主张对外赔偿的基础合同无效,逻辑矛盾。故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上诉人*谷公司与被上诉人*越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查明事实,该合同出租人签章栏内由*谷公司部门负责人罗***签字并加盖*谷公司人事专用章,应该认为,仅从合同签署的形式要件而言,*谷公司签约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并非充分、完整。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双方租约磋商之前,*谷公司已授权罗文廸处理本案场地出租的洽谈、协商事宜,签约期间及合约履行阶段(*谷公司“解约”前),无论在签约、磋商现场还是在租赁标的场地,除正常之签约、履约表示及行为,并无证据表明*谷公司存在与签约相反意思表示的行为或相关线索,以致作为谨慎、诚信的合同相对方,*越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谷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与交易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应该认为,原审法院判断准确,*越公司有理由相信罗***能代表*谷公司为签约意思表示,基于此等信赖之签约、履行行为应该依法得到保护。同时,*谷公司主张的合同形式瑕疵缺乏合理依据,即按照一般交易惯例之社会客观标准,本案合同中*谷公司之签约意思表示应为真实有效。
查*谷公司与*越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属有效。根据查明事实,*越公司在签订上述租约后,将场地转租给案外人柳***,*谷公司罗***在该合同中同样签名并加盖了*谷公司人事专用章,同理应视为*谷公司确认此转租行为。后因*谷公司违约收回该场地,实际导致本案合同履行不能而解除,*谷公司依法应承担由此形成的损失。现因案外人柳***与*越公司转租合同损失业经他案终审定谳,原审依照此生效判决认定之*越公司债务确定本案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65.19元,由上诉人上海*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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