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1-08阅读量:(126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8680号
原告北京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某某路*号*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顺,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凯娟,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某某镇某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某某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北京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创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科技公司)、第三人北京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顺、张凯娟,被告某恒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第三人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创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某恒科技公司从万某公司处购买液晶屏,累计拖欠货款64050元,后万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某创公司,某恒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向某某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某恒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故某某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恒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4050元。
被告某恒科技公司辩称:根据某恒科技公司的财务账目,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故不同意某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万某公司陈述称: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某恒科技公司尚欠货款64050元。
经审理查明:某恒科技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万某公司向某恒科技公司供应液晶屏。万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恒科技公司并未支付全部货款,后万某公司将其对某恒科技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某创公司。2014年12月7日,某恒科技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某恒科技公司欠某某创公司2013年和2014年1月份液晶屏款共计61360元。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恒科技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万某公司与某某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某某创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某恒科技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某恒科技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某恒科技公司尚欠货款61360元的事实,故某某创公司有权要求某恒科技公司支付货款61360元。对于某某创公司主张的超过61360元的部分,某某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一千三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一元,原告北京某某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某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筠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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