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龙某某与王某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439)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娄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住所地某娄星区底星路**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魏,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上工,在永顺县芙蓉镇锦绣芙蓉宾馆路段与被告王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2天,被告王某某仅出1万元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王某某的车在某财保投了保。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164557.25元。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门诊收费票据5张、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745元,医疗辅助服务费215元;3、合同2份,4、证明人书面证明4份,证明原告从事泥瓦工;5、租房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永顺县芙蓉镇;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尚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7、永顺县芙蓉镇百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8、永公交认字(2016)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9车票16张、宾馆押金单2张,证明原告交通住宿费;1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1500元;11、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伤情,并需后续治疗。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我的车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他合理部分,我和原告按责任分担。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35513.99元,其中原告出7000元,其余为王某某支付;2、原告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王某某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27.5元;3、收条1份、车票4张,证明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出院车费280元、复查车费100元;4、收条3份,证明王某某支付医药费、生活费共1400元;5、保险单1份,证明王某某的车在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某财保辩称,王某某的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某财保未向本院举证。
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证据8、10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1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2中医疗费无异议,对物业公司服务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3,认为原告无承包工程的资质;对原告证据4,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应当出庭;对原告证据5,认为无房产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证据6,认为被赡养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对原告证据7,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且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对原告证据9,认为车票是同一天且是连号,住宿押金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1,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财保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4、5无异议;认为王某某证据1无财务公章,证据2中记帐联不能作为依据,证据3中车票日期有重复,收条中收款人姓名不全。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5、6、7、8、10、11,被告王某某的5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9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湘KG**83号三轮摩托车从芙蓉镇老派出所出发驶往芙蓉镇锦绣芙蓉宾馆,6时50分,当车行至芙蓉镇锦绣芙蓉宾馆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准备超越湘KG**83号三轮摩托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头状骨、月骨、钩骨骨折,左膝一度开放性损伤,左髌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行左膝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和左腕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经住院治疗32天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5513.99元(其中原告支付7000元,某财保支付10000元,王某某支付18513.99元),花门诊医疗费972.5元(其中原告支付745元,王某某支付227.5元),原告支付医疗辅助服务费21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视骨折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术后1、2、3、6、9、12月复查,休息1月,陪护1人。原告出院后进行了复查。原告治疗过程中,王某某支付了原告出院车费280元,一次复查车费100元,并支付原告生活费1400元。2015年8月12日,州医院骨科门诊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住院关节经手术治疗,住院费用约1万至1.5万元左右。次日,州医院骨三科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年后取出左腕内固定钢针,费用约1万元左右。2015年8月20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花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自2011年起租住在芙蓉镇从事建筑工。原告夫妻现有一子龙某甲(20**年*月*日出生)、一女龙某乙(20**年*月*日出生)需要抚养。被告王某某的车在某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负有赔偿责任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具体的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513.99元+972.5元+215元=36701.49元,误工费41647元÷365天×160天=18256元,护理费40520元÷365天×90天=9991元,交通费考虑原告进出院及复查次数酌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96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20年×10%=53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5元×(13年+17年)÷2人×10%=13537.5元,取出左腕内固定钢针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共计147085.99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某财保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完,该限额内不再给付),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4比6的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长期居住在芙蓉镇从事建筑工,应按城镇人口对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考虑。2015年8月12日,州医院骨科门诊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住院关节经手术治疗,住院费用约1万至1.5万元左右。该部位原告住院时已行手术,若确需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娄星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原告龙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8424.5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给原告龙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3196.8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20521.49元,被告王某某还应给原告龙某某赔偿2675.4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原告龙某某超出上述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699.5元,鉴定费1500元,共319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00,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2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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