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02阅读量:(1739)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2015)永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8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8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0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二贵、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皮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持有的一支火枪放在其姐夫张某甲家。2015年6月19日2l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岳父张某乙因为家庭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甲打了张某乙一耳光,张某乙的三女婿向某某见状便上前将王某甲摁倒在地,并打了王某甲两耳光。被告人王某甲心中不服,便扬言要拿枪来,并给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让其把枪支送至**县**镇**村王某甲家中。被告人张某甲接到电话后持枪徒步赶往王某甲家。被告人王某甲见张某甲迟迟未至便骑车前往张某甲家取枪,后两人在路上相遇,王某甲从张某甲手上取得枪支便返回**镇**村家中,后被同村村民王某乙和王某丙劝阻。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上缴枪支。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系初犯,被告人张某甲采取了阻止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从而制止了重大危害后果的产生,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枪支及弹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向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扣押的枪支、弹药应依法予以没收。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依法扣押的枪支一支、铅弹一袋、火药一包、底火一版,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燕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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