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曹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776)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3548号
原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曹某某的申请依法做出(2014)延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闽Hxxxx的货车一辆,保全价值58900元。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长期从事货车运输缺乏周转资金,为维持正常营运,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营运费用。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陆续为被告驾驶的闽H×××××货车垫付加油款、出车款及更换轮胎款等。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以上款项589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89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闽H×××××货车系被告与南平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的,该车所欠油款、出车款、轮胎款等应由南平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垫资合同法律关系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为其所驾驶的闽H×××××货车垫付油款、出车款、轮胎款后有向垫资方归还垫付资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载明:“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利息计算”,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的自主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驾驶该货车(闽H×××××)系被告陈某某与南平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的,该车所欠油款、出车款、轮胎款等应由南平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垫资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主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在被告未依约履行垫资合同义务时,有权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且本院认为,被告与南平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协议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对抗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归还欠款58900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起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60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闽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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