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61)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873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以投资合作的名义,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固定利息,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不以借款形式签订合同,但双方约定被告固定支付利息,到期全部归还本金,原告不承担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故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67%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的合同是由原告口述、答辩人来书写的,经原告确认无误后,再由答辩人签名,所以不是答辩人叫原告来投资。6月8日至起诉之日起的15000元不应该是利息,原告如果仅是借贷,就不会叫他妻子林冬梅来我店里上班。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刘某某投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于南平市延平区前进巷58号“衣然采多”女装经营权(一切转让权归乙方张某所有),不论营亏乙方张某每月18日必须付甲方刘某某分红约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2500元),合作期为36个月(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合同终止时乙方张某必须返还甲方刘某某最初投资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原告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捺手印。2014年4月13日至4月1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转款共计15万元。后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分红,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举有的《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平市西芹支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经营盈亏,均由被告于每月固定时间向原告支付2500元作为分红,且原告未参与服装店的经营管理,故虽然《合同》中约定该款项为原告的投资款,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ぁT嬉涝枷虮桓嬷Ц读私杩睿桓嫖窗词毕蛟嬷Ц独ⅲ钩晌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四次利息,且原告妻子在服装店中监工,本案借款应为投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其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67%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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