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于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41)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363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帅,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乾安镇。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现住宁江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吴某帅、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借用我款20000元,于2009年4月9日借用我款20000元,月利息3分。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推脱拒付,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0000元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至给付之日止,20000元自2009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借钱是真实的,我还过钱,2009年11月26日还了30000元,原告没有出收条,2010年10月31日付给原告20000元。据我爱人雷某某说可能还有给付的钱。我借40000元,已还100000元,不可能产生这么多利息,我认为已包含本息全部,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借用原告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2009年4月9日,被告借用原告款20000元。2010年3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曾偿还30000元一事无异议,但对还款日期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2009年11月26日还的款,是2012年还的款。对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10日还原告30000元的收据,原告认为该据系其2007年出具的收据,被被告涂改为“2009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暂不确认被告提交的“2009年5月10日还30000元”的收据,仅原被告无争议的被告还款数额已达70000元,此数额已超出原告应受保护的本息合计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00元;剩余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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