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571)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付某某。
原告: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李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
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诉称:2016年3月14日12时许,高某某驾驶吉J03***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年大街公交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尔罗斯大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沿郭尔罗斯大路由西向东李某甲驾驶的吉J18***号嘉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出具松公交事证字(2016)第013A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吉J03***号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三原告作为本起侵权案件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在商业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高某某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5049.48元(464356.40X0.7)、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母亲15011元((17156.14元X5年/4人X70%)、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我的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主要责任。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和无经济收入证明,否则不应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比例承担。李某甲的车应当让右侧的高某某的车先行。所以商业险部分同意承担次要责任,按照30%的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2时许,高某某驾驶吉J03***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年大街公交专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尔罗斯大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沿郭尔罗斯大路由西向东李某甲驾驶的吉J18***号嘉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甲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时,高某某、李某甲的酒精检测报告显示,二人未检测出酒精,不存在酒驾行为,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吉J0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转向装置技术性能,行驶速度,吉J18***号两轮摩托车制动、转向装置技术性能,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吉J0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吉J0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为51km/h。吉J18***号两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工作正常。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交警部门作出松公交事证字(2016)第013A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进入路口有红绿灯信号,但路口没有监控视频,经调查未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对事故责任未进行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付某某是李某甲的妻子,李某某是李某甲的女儿,宋某某是李某甲的母亲,宋某某1930年12月15日生,有4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事故证明、酒精检测报告、户口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驾驶人员进行了酒精检测,高某某、李某甲均不存在酒驾行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相关的检验、申请鉴定等大量工作,因肇事车辆进入红绿灯信号路段,路口没有监控视频,无法查清李某甲、高某某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是否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事实。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出据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司法实践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事故原因不清,导致事故责任难以划分的,任何一方均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双方均无法举证对方存在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庭审中双方也未能提供新证据,考虑本案现有材料对事故责任难以划分,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确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公司,依法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三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的车辆有损坏,保护500元为宜。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X20年)、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21445.18元(17156.14元X5年/4人)、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39559.58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500元。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4529.79元(429059.58元X50%)。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自担214529.79元(429059.58元X50%)。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人民币325029.79元(110500元+214529.79元)
二、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490元,由原告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承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英雪
审 判 员 姚春媛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