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46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石萍,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熊思源,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宁江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卢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李某甲、卢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思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晚9时许,在宁江区某珂小区大院烧烤前,我和亲属被五被告打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82.15元、护理费603.7元、误工费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五被告辩称,对于本案斗殴事件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原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自己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不合理部分,应予排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9时许,五被告饭后在宁江区某珂小区烧烤大院院墙处小便时,与正要进院的原告等人发生口角,五被告殴打原告的亲属张某宇时,致使当时怀孕7个月的原告受到惊吓。当日,原告及其亲属张某宇先至松原市中心医院就医(救护车费用244元),后又同至吉林油田总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为先兆早产,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支付门诊医疗费127元(115元+6元+6元)、住院医疗费1871.15元。2014年5月23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作出宁一公(民)行罚决字(2014)第24号、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某某罚款300元,对被告张某某罚款5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不注意生活小节,行为不当,致使原告受到惊吓、先兆早产,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保护;因原告与其亲属张某宇同乘一辆救护车,而张某宇亦请求保护救护车费,故对原告请求的救护车费可按已付费用的50%保护;鉴于原告的病情尚未达到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998.15元(门诊医疗费127元+住院医疗费18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每日50元×5日)、护理费603.7元(每日120.74元×5日)、救护车费122元(244元×50%),合计297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卢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2973.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刚
审 判 员 王 爽
代理审判员 贾 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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