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3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171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松原市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石萍、赵鹏远,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男孩毕某乙(现年11周岁)。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痴迷上网聊天、经常赌博又夜不归宿、不履行夫妻义务,尚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夫妻间争吵不断,导致双方分居;2013年7月份,原告曾向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受案法院经审理最后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期被告非但没有改掉恶习,相反还将双方的共同财产五菱牌营运小型客车和营运的校车线路私自转卖,所得36.6万元款据为己有。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毕某乙归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价值6万元)、红旗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吉J1K***,价值4万元)及32.6万元存款平均分割,欠原告父亲4.63万元款由双方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抚养婚生男孩毕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存款,虽有债务但已还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赌博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毕某乙(2003年5月26日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近年,缘于生活琐事二人有时发生口角。缘自建房,被告曾向原告父母借款4.63万元;被告对此虽予否认,但其当庭已承认用卖车款”偿还过”该债权人债款,原告为了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尚出示视听材料一份进行佐证。2013年8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审理最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值此期间二人共同财产有砖瓦房三间、城乡公交客车一辆。待(2013)宁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已自行和好。时至2014年2月下旬,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城乡公交客车以35.5万元(含线路)卖掉,随后又花6万元款购置红旗牌轿车一辆(二手);缘于此,同年3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再次分居。庭审期间,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轿车的价款已形成一致意见,即各值6万元。因经营车辆需维修,故被告曾欠修理部费款0.6万元;其还称欠其三哥与五哥合计3万元款,但原告否认。另外,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曾表示,如果被告肯给其12万元款,那么她就不再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债务(欠自己父母部分)也可不用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准予;双方就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所形成的共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被告未经同原告协商即擅自处分城乡公交客车(含线路)是不对的、亦侵犯了夫妻一方正当民事权益,所以对其卖车又买车的剩余款29.5万元(即35.5万元-6万元)应认定为当事人之间的共同存款,原告要求平均分割此钱款既合理、又不有悖民事法律规定;考虑婚生子女将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无论房屋还是轿车分割给原告都不便管理,而欠原告父母的钱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也较比有利,因此该当事人在庭审期间只要求对方给付12万元款的主张是有一定道理的、尚有利生活亦便于执行,对此本院可准许;缘于维修车辆而欠修理部的费款由被告负担较为适宜,被告称还欠两位兄长数万元款因原告否认、其本人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进行佐证,为此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毕某乙由被告抚养;
三、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红旗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钱款12万元;
四、欠原告父母款4.6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修理部费款0.6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431元;剩余83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玉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