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前郭县某威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182)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3833号
原告董某某,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石萍,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郭县某威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前郭县某威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前郭县某威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管某某与其丈夫贾某某(已故)在我处赊购单板,价值18534元,约定几日内付款,并由贾某某的姐姐贾某梅出具欠据一枚。贾某某于2010年死亡。后管某某与贾某某的父母分家析产案件经(2013)松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家庭共同债务由管某某偿还,现调解书已生效。该货款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8534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前郭县某威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不存在,证据不清楚,欠据签字为贾某梅,欠条跟我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前郭县某威木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申请设立,股东为贾某某和法定代表人管某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取得时间为2010年9月6日。2009年9月16日,被告筹备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单板价值18534元,约定几日内付款,并由贾某某的姐姐贾某梅出具欠据一枚。贾某某于2010年死亡,贾某某系管某某的丈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松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欠原告董某某材料款为185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因购买原告单板欠的材料款,该欠据的落款为”某威木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应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某威木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前郭县某威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材料款1853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员 张景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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