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289)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前民初字第3257号
原告史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工人,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潘石,男,系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年**月**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干部,现住松原市。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6月28日,我在前郭县中心商场打工期间无故遭到被告殴打,我及时被送往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时候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5.87元,其中,误工费604.7元;护理费604.7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250元,共计5655.27元。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合计5655.27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是在与别人打仗的时候我只是在拉仗,所以说被告不是我打的。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例了两份,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药费收据,车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票后乘坐第一被告的客车,就与第一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第二被告管理人及第三被告司机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的运至目的地即长春。由于第一、二、三被告的原因没将原告运至长春,还将原告致伤纯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綦某某,松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66.36元,(其中医疗费600元;误工费2785.38元;护理费3259.98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7元;退还长春客车票款44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景海
二0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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