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孙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3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936号
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家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呼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达里巴屯。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达里巴乡达里巴村达里巴屯。
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刘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LG9***、整机编号B9013***全新装载机一台出售给原告,整车款为217000元,首付款为3万元,余款187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前全部结清,现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车款,尚欠原告6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6622元,但原告只主张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即186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62000元及利息;2、支付原告违约金18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LG9***、整机编号B9013***全新装载机一台出售给原告,整车款为217000元,首付款为3万元,余款187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前全部结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货款,每拖欠一天货款,按照未支付货款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车款,尚欠原告车款本金62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冯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结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与原告签订了购买车辆《分期合同》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提车单、分期合同、还款声明、被告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作为购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予支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原告签订的《分期合同》,且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欠款人夫妻以共同财产和各自个人财产抵偿还款声明,因此,二被告应对《分期合同》中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907.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孙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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