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31阅读量:(1382)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0351号
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成家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公司)与被告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工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某工公司与郭某某签订《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约定某工公司将装载机一台(型号:LG9***,编号:C9017***)出租给郭某某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首付租金38000元,保证金7600元,手续费1520元,考察费2000元,每月支付租金6893.98元,某工公司已履行交付车辆的全部义务,但郭某某只支付部分租金,尚欠60559.8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郭某某给付所欠某工公司租金60559.8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2、支付拖欠租金违约金18167.94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3、判决生效后的租金及郭某某实际清偿之后的违约金。
郭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某工公司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某工公司与郭某某签订《装载机租赁留购合同》,约定某工公司将装载机一台(型号:LG9***,编号:C9017***),价款190000元,出租给郭某某使用,租赁期限24个月,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15日,首付租金38000元,保证金7600元,手续费1520元,考察费2000元,每月支付租金6893.98元。郭某某如连续两期逾期未给付租金,即为郭某某自动解除合同,郭某某接到设备取回通知书三日内不自动返还租赁物,某工公司有权将租赁物收回,郭某某不返还租赁物,每日承担500元设备折旧费、每日1000元租金至返还设备之日。当日,双方签订购车提车单,并交付车辆,郭某某开始履行付款义务,某工公司称2014年3月15日郭某某拖欠还款,至2016年2月15日尚欠60559.8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一份、账单明细、提车单等。
本院认为,某工公司称郭某某拖欠租金60559.80元,证据仅为自行制作的账单明细,没有郭某某的签字或银行账单等计算依据,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及计算依据,双方履行情况不明,争议车辆情况不明,郭某某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某工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吉林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其巍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人民陪审员 路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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