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光某与柳少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644)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杨光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少某。
原告杨光某为与被告柳少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星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寸石中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职工食堂合作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可职工食堂一直没组建。原告依协议向被告追讨这笔押金,被告口头承诺至2015年7月15日还给原告60000元。可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31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柳少某以邵阳市房产局某某安置地的名义就邵阳市房产局某某安置地主体施工单位湖南某某建筑公司职工食堂承包与杨光某签订《职工食堂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甲方要求承包本食堂,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二、乙方负责食堂的食品的质量、卫生、清洗好蔬菜、杜绝腐烂的食品进入食堂,做到蔬菜新鲜;三、乙方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严禁带病进入食堂,保证开餐准时;四、甲方负责水、电、煤等炊事用具,提供住宿。生活标准,民工每人每餐10元,管理人员每人每餐12元;五、食堂用工同样享受正常的工伤保险;六、乙方进场10天后,乙方向甲方预支生活费;七、乙方向甲方押金伍万元,在进场三个月后退回;八、甲方需提前一天通知乙方就餐人数。柳少某为甲方、杨光某为乙方。《职工食堂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押金伍万元,在进场后三个月后退回。协议签订后,杨光某向柳少某支付押金50000元,柳少某收到钱后向杨光某写具了收条。但此后该工地一直没有施工,职工食堂亦没有组建。杨光某于是多次向柳少某催讨这笔押金,并要求柳少某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柳少某用手机短信回复杨光某,短信内容:“这样吧,兄弟,我知道你的难处,我七月十五号给你六万,利息我全部给你出了,刚刚我去看下,这几天钱没到账,这个月二十五号计量,下个月八号来钱,我就打六万给你,放心。”但此后柳少某至今一直未付分文。故而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职工食堂合作协议》、收条、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在卷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它1531元经济损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自愿支付一万元利息给原告,对其余1531元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柳少某在没有掌握邵阳市房产局某某安置地方体施工单位职工食堂的组建信息和没取得该食堂的承包权的情形下与原告杨光某签订《职工食堂合作协议》以致合同无法履行,现被告以短信回复的方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协议,并返还押金5万元,支付1万元利息等经济损失,共返还原告6万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光某要求被告柳少某返还押金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10000元外的经济损失,原告杨光某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少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回给原告杨光某现金50000元,赔偿原告杨光某经济损失10000元。共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柳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星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