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细某诉钱小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697)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二初字第294号
原告郭细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刚,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小某,女。
原告郭细某诉被告钱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刚、被告钱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细某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被告之夫两兄弟雇请的师傅将摩托车随意摆放在原告屋前空坪及窗户边。2014年6月16日中午12点许,原告发现一塑料桶被撞烂,便好意跟摆放摩托车的师傅们讲尽量放好,免得搞烂东西。被告接声便辱骂原告:”摩托车摆的地方是公家的,是路,没放你丑麻屁的地方”。原告顺势回:”你骂我是丑麻屁,我又没有偷人做贼。”被告则扬言要踩死原告,原告当时背着包从自家往隆回方向走,被告则在后面追,边追边讲要踩死原告,被告丈夫及母亲喊都喊不住。当原告行到被告屋前一桑叶树往祝塘牌坊方向第一根电线杆过去一点时,被告从后一把扯住原告头发,将原告掯倒在地后用脚踩原告头部,并将原告头、颈、面、胸部等多处抓伤。桃花坪中心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村委会调处时,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5日通过邵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挫伤存在,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3000多元,精神上也遭受了一定的伤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0.16元,法医鉴定费343元,误工费1190元,车旅费200元,共计3563.1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告郭细某的陈述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殴打的事实;
3、钟桂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从后面扯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掯倒在地的事实;
4、肖海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掯倒在地,殴打原告的事实;
5、罗江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桃花坪派出所、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6、隆回县人民医院、隆回县中医院的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头、面、颈、胸部受伤的事实;
7、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CT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1785.87元医药费的事实;
8、法医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法医鉴定开支鉴定费用343元的事实;
9、邵公司鉴所(2014)鉴字第8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钱小某辩称:原告要被告赔钱的理由何在?原告因为一个塑料桶经常骂被告,有人作证。
被告钱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的有假,原告先动手抓被告,被告才还手抓原告头发。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有录音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肖海某这个人被告不认识。对证据5有异议,罗江某这个人对被告有成见。对证据6有异议,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仅仅是抓伤,原告才去中医院做诊断的。对证据7有异议,事实上原告抓着被告,被告根本就没办法踢她,收据和CT报告单真实与否被告没调查,不知真假。对证据8、9有异议,被告没调查,原告是跑去邵阳找他亲戚做的鉴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且系左右邻居。2014年6月份,被告之夫两兄弟建房,其雇请师傅们经常将摩托车随意停放在原告屋前空坪或窗户边。2014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发现她的塑料桶被撞烂,就问师傅是谁搞烂的,讲了几句,这时被告钱小某便从家里走出来接了声,双方开始对骂。当时原告想去隆回县城办事,边走边骂,被告就在原告后面追,也边走边骂。当原告走到祝塘村牌坊处过去的第一根电线杆时,被告就追上了原告,且从后面一把扯住原告的头发,原告就扯被告的衣领,双方互相撕扯起来,原告(头部左边)倒地,双方扭打在一起。这时,被告的婆婆、丈夫过来后扯架,被告才松手,原、被告停止了互殴。原告受伤后,去了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头面部、颈、胸部软组织挫抓伤。建议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花费治疗费用共计1785.87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根据检验结合医院资料分析,被鉴定人郭细某有头皮挫伤存在,其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6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因鉴定花费鉴定费用343元。鉴定所对有关问题的意见指出:原告郭细某自2014年6月25日伤休7天左右,医药费预计500元左右。原告从受伤到鉴定后伤休7天共误工17天,误工费损失为1091元(23441÷365天×17)。原告车费损失酌情考虑50元。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269.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导致双方互相撕扯、殴打,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伤,系混合过错。被告钱小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细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细某因身体损伤共损失3269.87元,被告钱小某应赔偿原告郭细某2288.91元较为适宜,原告郭细某其余的损失由其自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钱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细某因身体受到损伤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288.91元。
二、驳回原告郭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细某承担45元,由被告钱小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罗璐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