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诉朱某禄、廖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180)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31民初68号
原告张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禄,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
被告廖某标,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芦山镇。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禄、廖某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楼、被告朱某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朱某禄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24日前还清,由被告廖某标作担保,写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禄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禄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至起诉之日为700元);2、被告廖某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禄辩称,我借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给我一段时间或者按月分期偿还。
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的适格;
2、出示《借条》,证实被告朱某禄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廖某标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某禄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廖某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4日,被告朱某禄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朱某禄承诺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8月24日前还清,由廖某标、张某英作担保,写有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禄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禄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至起诉之日为700元);2、被告廖某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后应当按照协议按时清偿。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借款后,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故对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标作为被告朱某禄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廖某标对本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上虽有担保人张某英签名和盖手印,但原告未对张某英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张某英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
二、被告廖某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朱某禄、廖某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德 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先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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