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496)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姜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正月20日生育儿子姜某乙,2008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女儿姜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以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黄某某辩称,要求财产、债务各一人一半,孩子一人抚养一个,房子作价处理,如果原告不答应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黄某某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儿子姜某乙,2008年生育女儿姜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俩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姜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50104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胜斌
审 判 员 汪宪章
人民陪审员 曾维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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