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赵某甲诉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386)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27民初436号
原告赵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朝辉,系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楼,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启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杜朝辉、被告冉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相识恋爱,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楹笪瓷『?,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陪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否准许;双方共同财产有哪些,怎样分割;债权债务有多少,怎样处理;诉讼费怎样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赵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的。
被告在举证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冉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及原告赵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1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是合法的。
原、被告互对对方提供的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同居生活,同年12月举行婚礼,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小孩。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从社会效果、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启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肖祖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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