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娄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7阅读量:(1311)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和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媛媛、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及辩护人黄锦旗、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与胡某某在网上发生口角,胡某某邀约王某某到某某镇某某网吧用烟头灼伤熊某某面部。2012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在石城菜市场看见王某某,被告人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砍王某某双手,被告人熊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管殴打王某某。经鉴定,王某某左上肢刀伤并尺神经断裂、多发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到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二被告人辩解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
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是以肢体运动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该鉴定规定在伤后6个月以上进行,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是王某某伤后1个月零4天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2.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3.被害人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4.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的一天深夜,本县某某镇某某村青年胡某某在本县某某镇某某宾馆上网,通过QQ空间找骂过自己的被告人熊某某,确认熊某某上网地点后,邀约本村青年王某某到某某镇某某网吧找到熊某某,胡某某用烟头灼伤熊某某面部,并质问熊某某为什么骂人。次日早晨,与熊某某一起上网的被告人娄某某获知熊某某被人欺负后电话要求王某某请客道歉,王某某答应后未履行。2012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在某某镇菜市场看见王某某,被告人娄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砍伤王某某,被告人熊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殴打王某某。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主要损伤为双手刀砍伤,伴左侧尺、正中神经损伤,尺动脉断裂,尺骨骨折,右侧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
2015年5月13日,经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王某某对娄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到石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万某甲、李某某、万某乙的证言,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崇阳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王某某的刑事谅解书、收条,崇阳县石城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两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的司法鉴定违反伤情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申请对王某某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予以采纳。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某某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等公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法对被告人娄某某、熊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毅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舒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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