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郑某华与王某荣、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7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池民初字第1951号
原告郑某华,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荣,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杨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原告郑某华诉被告王某荣、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华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荣、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某荣、杨某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郑某华借款167000元,其中67000元是二被告之前向原告郑某华借款未偿还的,另100000元是原告郑某华当日向他人借的。事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4日又重新向原告郑某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某华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郑某华借款16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荣、杨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荣、杨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某荣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郑某华借款167000元,其中67000元是被告王某荣之前向原告郑某华借款未偿还的,另100000元是原告郑某华当日向他人借的。事后,被告王某荣没有偿还借款,于2014年5月4日又重新向原告郑某华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郑某华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某华遂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郑某华借款1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荣向原告郑某华借款,并为原告郑某华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郑某华主张被告王某荣偿还借款理由成立。被告王某荣未履行其还款的应尽义务,对原告郑某华要求被告王某荣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荣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杨某对该债务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荣、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华借款1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王某荣、杨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凌云
人民陪审员 罗兴元
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嘉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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