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董某蓉与陈某伟、陈某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755)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池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董某蓉,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青峰,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村居民。
原告董某蓉与被告陈某伟、陈某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陈某万、被告陈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蓉诉称:2013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陈某蓉的母亲云某琼因生意无中生有与原告之女庄某发生口角,被告陈某伟回家后,不问原由就用方凳打原告及其女。同时,被告陈某万也用拳头打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岳池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十五天病情好转出院,现仍然需住院治疗。二被告严重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各项损失,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万辩称:自己在家中,没有到达冲突现场,原告女儿没有说自己打过原告,公安机关没有找过和处理自己,因此,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赔偿。
被告陈某伟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及其女儿庄某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亦证实被告陈某万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家人对案发纠纷负有很大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明显的不合理成分,属于扩大医疗,其它赔偿费用过高,不应该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陈某伟的母亲因生意与邻居庄某(系原告女儿)发生口角,被告陈某蓉回家,不问原由就用方凳将庄某及原告董某蓉打伤。
原告董某蓉于受伤当日入住岳池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对董某蓉的临床诊断:“脑震荡,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肘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出院后休息半月;门诊随访半月。”2013年10月12日,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委托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董某蓉进行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10月19日,岳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岳公物鉴法医字(2013)084号),认为“董某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1月12日,岳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公乔行罚决字(2013)15459号),给予被告陈某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
2013年12月20日,原告董某蓉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伟、陈某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约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0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蓉、陈某万人口信息资料、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原被告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蓉在其母亲与庄某因生意发生纠纷时,不是设法平息纷争,而是不问原由地用方凳将原告董某蓉及庄某打伤,陈某伟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陈某万共同实施了伤害原告董某蓉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董某蓉诉请被告陈某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董某蓉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陈某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董某蓉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被告陈某伟应对原告董某蓉的损害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本院对董某蓉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必将产生医疗费用,但该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8222.84元,经本院审核有医疗机构出具正式票据为证的为8172.84元。据此,认定原告董某蓉的医疗费为8172.84元。
2、护理费。原告董某蓉诉称其在受伤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参照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收入状况,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护理时间为15天。据此,认定原告董某蓉的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
3、误工费。原告董某蓉诉称其误工时间为45天(住院15天、出院休息15天、随访15天),主张误工费4500元(100元/天×4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随访15天期间已确实误工,故对其误工天数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实际天数和出院医嘱,认定原告董某蓉的误工天数为30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受诉法院所在地民工收入状况,参照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纠纷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每天40元酌定。据此,认定原告的董某蓉误工费为1200元(30天×40元/天)。
4、营养费。原告董某蓉主张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根据原告董某蓉受伤情况和岳池县人民医院的临床诊断,其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董某蓉的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
5、交通费。原告董某蓉诉请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必将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实际,交通费酌情按2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董某蓉因健康权受侵害而致的损失共计10922.84元,由被告陈某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蓉因身体受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72.84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七项共计10922.84元;
二、被告陈某伟赔偿原告董某蓉各项损失1092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伟负担500元,原告董某蓉负担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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