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博与许某鹏、张某燕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177)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初字第44号
原告:李某博,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鹏,男,汉族,乌鲁木齐铁路局房产公寓段职工。
第三人:张某燕,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博与被告许某鹏,第三人张某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热娜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博及委托代理人王春生,第三人张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博诉称,2013年3月15日,李某博与许某鹏达成口头运输沙子协议,随后李某博于2013年3月24日至31日给许某鹏运输沙子共计282车,并由许某鹏委托张某燕出具收据,确认运输的方量,运费共计6556元(12408元-油费5852元)。经李某博多次索要,许某鹏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李某博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许某鹏支付李某博运输费65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许某鹏承担。庭审中,李某博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张某燕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鹏辩称,其与李某博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某博就此事已在法院起诉过,李某博提供的证据不是许某鹏书写,无法证明其与李某博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欠款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博的诉讼请求,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张某燕认可李某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李某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收款收据18张,证明李某博给许某鹏运输沙子的事实;
二、证人张进久书面证言,证明张进久系李某博雇佣的司机,其给许某鹏工地运输砂石料的收益应由李某博获得;
三、证人李某涛、陈某林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许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张某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博与许某鹏于2013年3月达成口头运输沙子协议,双方约定运费按照每车44元计算,运输所用油料由许某鹏提供,所用油料款在运费中予以扣除,运费于每月月底进行结算。随后李某博于2013年3月24日至31日给许某鹏运输沙子,并由许某鹏雇佣的张某燕进行收票、出具收据,确认李某博运输沙子的数量为282车,共计12408元,运输期间许某鹏向李某博提供所用油料836升,共计5852元(863升×7元/升)。后李某博拿着运输收据多次找许某鹏要求结算运费,许某鹏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结算。至今许某鹏尚欠李某博运费共计6556元(12408-5852元)。
另查明,张某燕系被许某鹏雇佣在其工地做饭,后许某鹏又给张某燕增加工资,要求张某燕除做饭外还为其在工地进行收票、出具收据来确认司机运输的沙子数量,张某燕对于司机身份不予核实,司机报谁的名字,张某燕就在票据中填写谁的名字;李某博本人未亲自在工地运输砂子,由其雇佣的两位司机进行运输工作,其中一名司机为张进久;李某涛系韩某福雇佣的司机,其在受韩某福雇佣为许某鹏运输沙子期间,见到李某博的车也在工地上;陈某林与张某燕系夫妻,陈某林与李某博雇佣的司机在同一工地共同为许某鹏运输沙子,陈某林应得运输款已与许某鹏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李某博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张进久书面证言、证人李某涛和陈某林的出庭证言及李某博、张某燕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许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博与许某鹏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李某博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许某鹏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李某博要求许某鹏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博一次性支付运费6556元及利息(利息以6556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李某博已缴纳),由被告许某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李某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热娜古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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