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人民政府诉陈某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60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阿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努尔多来提•某某某,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林,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汉族,系某某人民政府常务副书记。
被告陈某模,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某前,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某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李振林及史某、被告陈某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人民政府诉称:1997年7月1日,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苏木塔什砖厂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六年,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2003年7月1日,原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协商,由被告继续使用苏木塔什砖厂的设备及场地,租赁费按每年2万元标准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依法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占有、使用苏木塔什砖厂设备及场地期间拖欠原告租赁费16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苏木塔什砖厂不定期租赁合同,并返还苏木塔什砖厂土地及设施,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模辩称:一、行使《承包合同》解除权的权利人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二、被告积极全部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被告分别以现金及实物折抵的方式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三、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后果仅限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争议的客体是承包合同而非租赁合同,被告与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已到期,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或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应视为是原合同的继续。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证,《承包苏木塔什砖厂合同书》一份,系陈某模与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于1997年7月1日签订,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经济管理局与陈某模之间具有承包关系从而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陈某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书证,苏木塔什砖厂财产移交登记本一份,证明砖厂内财产情况。被告陈某模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三,书证,阿政办发(2001)6号《关于苏木塔什砖厂划归乡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承接原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的部分职能,对苏木塔什砖厂承接管理,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四,书证,阿合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资料主卷材料一本,来源于阿合奇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997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3月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关于苏木塔什砖厂设备、场地的不定期租赁关系,陈某模以租赁的场地及设施设立了阿合奇县安达红砖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只证明了被告陈某模以个人名义承包砖厂变为以公司名义承包砖厂,故本案承包关系的主体应为企业而并非陈某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但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五,证人证言两份,①证人阿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于2004年到苏木塔什砖厂收取管理费,但被告没有交管理费的事实;②证人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某模向苏木塔什乡苏木塔什村村委会交纳了2012年、2013年两年管理费共4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元是现金交纳,30000元是以砖块折抵。被告对证人阿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经过授权,无权收取管理费。被告对证人加某某的证言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证人阿某某证言中陈述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不认可,但对其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证,通知一份,为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4日向苏木塔什砖厂下发通知书,证明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曾委托苏木塔什村村委会向陈某模代收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中有涂改痕迹,且通知内容至显示为拖村委会收取2011年一年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对年份数字有涂改,但未影响证据整体内容的表达,且证据落款处有原告印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二,书证,《合同书》一份,系苏木塔什村村委会与苏木塔什砖厂于2012年4月1日签订,证明苏木塔什村村委会受原告委托与陈某模签订了合同。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苏木塔什村委会未经原告授权,其无权与陈某模签订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与被告陈某模签订《承包苏木塔什砖厂合同书》,合同约定: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将阿合奇县苏木塔什砖厂承包给陈某模,承包期为六年,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至,承包期内,陈某模向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交管理费10万元,缴纳办法为第一年为试产恢复期不交管理费,从第二年起每年缴纳2万元,最后一年不交管理费。2001年2月15日,阿合奇县人民政府下发阿政办发(2001)06《关于苏木塔什砖厂划归乡人民政府管理的批复》,文件内容为:”将苏木塔什砖厂划归苏木塔什乡管理,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以前的有关事宜由县经贸委负责协调处理。”2001年后,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根据阿合奇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要求,将苏木塔什砖厂的管理权交由原告某某人民政府,合同债权进行转移,被告陈某模对该债权转移事宜清楚。
被告陈某模向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交纳了2004年、2006年、2007年及2008年四年管理费共80000元。
2012年4月1日,被告陈某模依据2011年9月14原告某某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由苏木塔什村村委会代收2011年的砖厂管理费的《通知》,与苏木塔什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书》,并向苏木塔什村村委会交纳了2012年、2013年两年管理费,其中现金交纳10000元,砖款抵扣管理费30000元,共交纳40000元管理费。
2014年,苏木塔什砖厂已经停产,未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苏木塔什砖厂属国有资产,由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陈某模依据合同对苏木塔什砖厂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按期向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交纳管理费,上述法律关系符合租赁合同的定义,虽然陈某模与原阿合奇县经济管理局签订了《承包苏木塔什砖厂合同书》,但根据合同书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陈某模与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收取管理费实质应为租赁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协议具体租赁期限,故根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系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关系存在与建设施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等法律关系之中,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关系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苏木塔什村村委会为村民自治组织,无独立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但其本身受政府委托履行一定的政府职能,其协助乡政府开展工作,根据工作实际,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对苏木塔什村村委会负有管理权,且苏木塔什村村委会在合同中表述其收到苏木塔什乡人民政府通知,代为收取苏木塔什砖厂管理费,基于乡政府通知事宜,足以使相对第三人陈某模相信苏木塔什村委会能够代表乡政府收取管理费,对于原告辩称其并未下发任何授权通知,不认可陈某模将管理费交纳至苏木塔什村村委会的行为,继而不认可陈某模向村委会交纳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在工作衔接管理上出现疏漏,不能对抗陈某模的合法权益,陈某模实际已向村委会交纳了管理费,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模向苏木塔什村村委会交纳40000元管理费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全部交纳完管理费,不再承担缴纳义务,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认可交纳的管理费为2004年、2006年、2007年及2008年4年,对于2003年、2005年、2009年、2010年、2011年5年的管理费缴纳情况,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2005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八年管理费160000元的诉求,经本院核实,被告已实际支付2012年及2013年管理费,且2014年,陈某模已未实际经营生产苏木塔什砖厂,应不产生管理费,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中2003年、2005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共五年管理费。
对于原告诉求中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及土地的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予以认可,且同意返还,原告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陈某模之间关于苏木塔什砖厂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某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某某人民政府支付租金100000元(拾万元整);
三、被告陈某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人民政府返还清单中所列财物;
四、驳回原告某某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须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为民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黄大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褚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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