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26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庆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吉AH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台北大街环岛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姜某某碾轧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系因头胸部和骨盆部受机动车轮胎碾轧作用致头部、胸部多发性骨折、脏器损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孟某某驾驶的吉AH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长春某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该公司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积极协调本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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