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甲诉被陈乙、陈丙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2001)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1号
(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1号
原告:陈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陈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第三人陈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甲,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宇,陈丙的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陈甲诉称:陈甲的父亲陈某某、母亲骆某共有子女五人,长女陈丁、长子陈乙、次女陈甲、三女陈戊、四女陈己(陈己于1988年病故,无配偶、子女)。陈某某、骆某于2001年相继去世。留遗产房屋一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面积87.88平方米。陈乙为独霸遗产去北京授意陈丁、陈戊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陈乙篡改陈某甲的档案,私刻公章,使用伪造的人事档案证明将继承人陈甲清除掉。再以假档案,假证明欺骗江城公证处,骗取某继承权公证书。又以此为根据在吉林市房产局办理了更名手续,取得某房产证。直到2012年陈甲才知道陈乙将其居住的某房屋出卖,搬进父母死后空出的房屋内。因此陈甲很气愤,调取了陈某甲的档案交到江城公证处。公证处经审查确认后于2013年4月16日下达了撤销(2009)吉江城证字第某号继承公证书。2013年4月26日房产局撤销了发给陈乙的某号房产证,并将该房产登记恢复至原状态。陈甲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陈乙无视法律,以欺骗手段非法剥夺陈甲的继承权,按继承法第七条之规定,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按此规定陈乙应丧失继承权。诉讼请求:1、陈甲继承陈某某、骆某遗产房屋应得部分的现金;2、撤销陈乙对遗产房的继承权。
陈乙辩称: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某房屋应由陈乙和陈丙共同继承。陈乙表示如无法共同继承就由陈丙一人继承。
陈丙述称:骆某和陈某某生前育有长子陈乙、长女陈丁、次女陈甲和三女陈戊。骆某于2001年10月2日死亡,陈某甲于2001年11月1日死亡。两名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他们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某房屋给长孙陈丙继承。因陈丙刚刚知道贵院正在审理陈甲诉陈乙继承纠纷案件,所以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陈丙认为,两位被继承人将房产遗留给陈丙的遗嘱合法有效,陈丙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陈丙的全部诉讼请求:1、由陈丙继承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某住房;2、陈甲、陈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骆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陈乙、长女陈丁、次女陈甲、三女陈戊、四女陈己。陈己于1988年10月28日病故。骆某于2001年10月2日死亡,陈某甲于2001年11月1日死亡。陈丁、陈戊放弃了继承权。两名被继承人于2001年留有遗嘱,将他们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某房屋由陈丙继承。诉讼中,陈乙表示,本案讼争房屋由陈丙继承。
另查明,陈某甲、骆某死亡后陈乙以虚假材料骗取(2009)吉江城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又以此为依据在吉林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取得昌字某号房产证。陈甲知道该情况后,将上述情况反映到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公证处经审查确认后于2013年4月16日下达了撤销公证书决定,撤销了(2009)吉江城证字第某号继承权公证书。2013年4月26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决定书,撤销了发给陈乙的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原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甲提供的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某号房产证,(2006)大证字第某号公证书,(2009)吉江城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干部履历表、死亡证明、某大学人事处证明,(2013)吉江城证决字第某号撤销公证书决定,吉林市房产局行政决定书,遗嘱两份,骆某对遗嘱的文字勘误两份,陈己死亡证明。陈乙提供的骆某死亡证明,陈某某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一份,勘误一份,证人王某某身份证,王某某书面证言,遗嘱及勘误各一份。陈丙提供的陈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根据陈甲的起诉,陈乙的答辩,陈丙的起诉,归纳本案焦点问题是:陈某甲、骆某的遗嘱效力以及陈甲、陈乙、陈丙谁享有讼争房屋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陈某甲、骆某的遗嘱合法有效,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某的房屋应由陈丙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上述规定,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某与骆某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该遗嘱合法有效。虽然陈某甲分别立了两份遗嘱,骆某对上述遗嘱进行了文字勘误,但从遗嘱和勘误的过程看,遗嘱和勘误的内容均是陈某甲、骆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遗嘱将房屋给陈乙的意思表示是在2001年2月8日,给陈丙的意思表示虽然因字迹连笔不易辨别是2001年3月还是5月,但能够认定是在2001年2月8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上述行为应视为是被继承人对前一份遗嘱的变更。诉讼中,陈乙也表示遗产归陈丙,因此,讼争遗产应当由陈丙继承。陈丁、陈戊放弃对遗嘱所涉房屋的继承权,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陈甲主张陈乙遗弃、虐待被继承人应当丧失继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甲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甲没有举证证明陈乙存在其所主张的事实,并且即使陈乙的不当行为能够导致丧失继承权,按照两位被继承人的有效意思表示,讼争遗产也应当归陈丙,因此对陈甲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某房屋由第三人陈丙继承;
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547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恒岩
人民陪审员 邱 妍
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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