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6阅读量:(1875)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02民初784号
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黄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巷某某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邓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恢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林,被告湖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唐炼、陈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原告所开发的“某某名府”小区第一期、二期(A#楼、B#楼、1#楼-9#楼)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及配套设施的施工。该合同工程价款包干价650万元,其中第一期350万元,第二期300万元,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在一期工程完工通电验收合格后,应将整套工程竣工资料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依约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6日前全部竣工并验收通电,逾期按每日五千元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怠于施工致使原告一期项目2014年1月27日才验收通电使用,逾期355天。至今未将一期整套工程竣工资料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因资金困难屡次要求原告预支工程款,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6月3日分别向被告预支工程款80万元、100万元。此外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无力支付电力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两项合计实际在一期工程验收前原告已多支付工程款2349954.45元,扣除验收后原告应付工程款(按25%)87.5万元,扣减应退质保金22.5万元,扣减新增工程59.8万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651954.46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直至2015年1月6日才归还,约定利息及延迟履行利息未支付。因被告无诚信,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二期工程无法按期完工。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同时申明解除合同,在约定期限内被告不予回复,原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责令被告将“某某名府”的一期工程竣工资料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651954.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6万元(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工程项目交付条件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00万元首付款的事实,原告共计付款6847954.46元,含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价款350万元,原告在约定付款期内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90余万元。
证据5、《受电工程竣工通知单》、《接电工作单》,证明被告施工的一期工程验收通电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合同约定2013年2月6日前,逾期355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元/日。
证据6、借据,证明被告向电力部门申请验收无法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利息的事实,该20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代被告垫付电力部门保证金。
证据7、银行《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证明2015年1月7日,收告收到电力退回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借款),被告逾期还款16个月的事实。
证据8《邮政快递回执》、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未予回复。
被告湖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工期延误不是被告造成的,本案供电配套工程正式开工时间是2013年4月,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6日,因原告没有交付配电房所致及交付后漏水不能施工,所以逾期,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成立;2、200万款项是在2013年9月11日直接作为供电配套费打给电力公司的,我方认可利息,但利息的约定过高,不能按3分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到2015年1月7日止;3、被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按每平方米97元收取,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而原、被告合同包含的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是每平方米78元,差价19元每平方米,导致被告多交76万元,该7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差价影响验收时间,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4、被告在合同外为原告施工了专电配套工程,工程款157万元,原告应当承担。
被告湖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框架协议》、《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客户告知书》,证明原告与供电公司约定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是按《建设工程规华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7元收取;
证据2、《工程造价报告》,证明被告为原告合同外施工建设供电配套工程,公共照明、设备基础、电缆沟及水平桥架、专变设备等,工程造价157万元,原告应当支付;
证据3、《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前,就与供电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价也包含了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每平米97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借款200万元,该款原告直接打给电力局的,被告仅出具借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竣工时间,没有约定验收时间,2014年1月27日是竣工时间而不是验收时间,另外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与供电公司不是合同合同当事人,保证金应当由原告支付;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证据8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乙方不是市供电公司,而且仅是框架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包干价,不能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每平米97元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提供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合同效力。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200万元款项系原告直接打给电力公司作为供电配套费,支付供电配套费属被告合同义务且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庭审中确认通电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打款200万元至电力公司系替被告支付供电配套费,被告出具了借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原、被告签订的《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约定采用包干价,且未特别约定工程建设费计算标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工程造价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其金额未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开发的“某某名府”小区第一期、二期(A#楼、B#楼、1#楼-9#楼)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及配套设施的施工。该合同工程价款包干价650万元,其中第一期350万元,第二期300万元。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时付100万元定金,一期通电后5天内付40%,一期工程完工通电后,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将整套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原告5天内向乙方支付一期合同款的25%,剩余部分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退还。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一期相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如果无甲方要求变更,工程总价不作任何调整,如果甲方要求变更,按双方价格协议增补”。合同第九条约定项目应在2013年2月6日前验收通电,否则每延迟一天罚款伍仟元,第十条约定了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其中一期工程于2014年1月27日通电验收,同时被告还进行了部分二期电缆施工。
同时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汇款至电力公司替被告支付供电配套费,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该款于2015年1月7日退还。原告共计支付被告6749954.46元,减去被告已返还的2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4749954.46元,原告多支付合同款项1249954.46元,减去被告已做一期专变电缆500000元和迁移变压器费用98000元,原告共计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金额651954.46元。
原、被告双方对以上金额均无异议,且均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关于二期电缆施工,原告仅认可203044.33元,被告主张施工费用为458515元由被告另行依法主张,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金额核减为448910.1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金额448910.13元。被告关于合同的一期电缆施工未计算部分和部分二期电缆工程的工程款,系令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主张。原告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已于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但约定利息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延期通电责任方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包干价,且未特别约定工程建设费计算标准,原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被告因工程建设费差价导致延期通电验收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湖北某某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湖北某某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448910.1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48910.1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湖北某某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34667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
五、驳回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某某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咸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湖北某某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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