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15)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跃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底,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聘请原告负责“山水别居”消防水、消防电安装。截止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仍拖欠原告工资3500元未支付。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资分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在与三明富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三明市三元区台江丽景天成山水别居消防工程事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后,雇佣原告吴某某等7人从事消防水、消防电安装。2013年9月,该消防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尚欠原告与李春等7人工资六万余元迟迟未付,原告与李春等7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4年5月30日,在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下,经双方核对,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尚欠原告与李春等人工资65500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3500元。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投诉登记表、工资情况表、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尚欠原告吴某某工资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因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工资款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55元,合计65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广州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陈耕耘
审 判 员 戴丽英
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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