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38)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03民初3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杨士富,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洋,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士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5月9日17时,被告郑某某驾驶辽G35***号小型轿车沿卫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南京路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原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9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2015年10月29日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继续休息3个月,取胫、腓骨两块钢板需8000元。2015年5月14日,锦州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彼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事故车辆辽G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7034.46元、误工费31141.1元、护理费2333.3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34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轮椅425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2217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被告郑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5月31日到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被告郑某某驾驶辽G35***号小型轿车沿卫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南京路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胫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腓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7027.86元,原告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由赵某白、赵某红护理。二级护理16天,由赵某白护理。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定期复查、随诊。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复印费9.6元。受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75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现尚未痊愈,从此鉴定之日需休息3个月;2、取胫、腓骨两块钢板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预付鉴定费1400元。
又查明,2015年5月14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
再查明,辽G35***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与张某系夫妻。被告张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保险单、原告单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应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某驾驶辽G35***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为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对本次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误工损失结合误工天数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结合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结合护理天数及护理等级计算。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继续治疗此次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郑某某负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9363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901.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5901.26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66027.86元;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复印费9.6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7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54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晴
代理审判员 徐 崇
人民陪审员 陈玉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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