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龙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7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志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奕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芳,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龙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323号第一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某某承担。
上诉人龙某某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某某公司违法解除龙某某劳动关系成立,给付龙某某赔偿金24500元,支付2015年2月、3月未发工资736.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争议事项为原审第十项,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某公司主张龙某某没有打卡便离开了公司,属于自动离职,而龙某某主张某公司通过锁定卡片致使打卡被拒以及禁止龙某某进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2月、3月工资736.06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和龙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振东
审 判 员 蔡雪燕
代理审判员 刘灵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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