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珠与李某、李某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827)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李某珠,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虎,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元,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不识字,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原告李某珠与被告李某、李某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虎、被告李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珠诉称,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某在享堂村自家农田干活时因点火烧荒草,不慎将原告种植的约9000颗油松树苗引燃烧毁。2014年4月18日,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东发改价鉴定(2014)4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烧毁的油松树价格为343552元。原告的油松树虽不是被告故意点燃烧毁,但其点火行为与原告树苗被烧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李某的点火行为是在进行家庭生产生活时所为,被告李某元作为同家居住生活的成员,理应和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烧毁油松树苗损失343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不慎将原告树苗点燃烧毁的事实属实,但对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原告实际烧毁树苗的损失并没有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那么多。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李某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李某元辩称,原告的树苗是被告李某不慎烧毁的,原告不应该将我作为被告起诉,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李某在川口镇享堂村自家农田干活时因火烧渠边荒草,不慎将旁边原告种植的树苗引燃,致使原告约9000颗油松树苗烧毁。事后原告向民和县公安局史纳派出所报案,民和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对原告被烧毁树苗的损失民和县公安局委托海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发改价鉴定(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将原告树苗损失鉴定为343552元。2014年9月30日民和县公安局作出民公(刑)撤案字(2014)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李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罪名不成立为由撤销该案,遂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被烧毁树苗损失343552元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被告李某元养子,与被告李某元同家居住生活。
上述事实由民和县公安民警对被告李某的询问笔录、民和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检测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火烧荒草时将原告树苗引燃并烧毁,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毁坏,对此被告李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某的点火行为是在进行家庭生产生活时所为,被告李某元作为同家居住的成员,理应和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珠被烧毁树苗的损失34355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珠对被告李某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福成
审判员 罗胜利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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