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倪甲雄等诉被告马某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01)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倪甲雄,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初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原告孔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小学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原告倪乙,女,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学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丙,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学生,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倪甲雄,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初中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某云,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告马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称某保青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倪丙诉被告马某云、马某军、某保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马某云、马某军、某保青海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马某云驾驶的青B756**号出租车,沿民和县东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民和县川垣新区广馨花园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倪甲雄驾驶的青B50639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孔某芳、倪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倪甲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孔某芳、倪乙不承担责任。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的伤残经鉴定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被告马某军系青B756**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曾于2012年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但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进行处理。现四原告要求:四原告的医疗费等80%的费用212361.91元,由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予以赔偿;三被告赔偿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云辩称,民和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已对三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进行了赔偿,故不再赔偿。被告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在上次调解时未赔偿的相关合理费用。原告倪丙的生活费被告不应当赔偿。
被告马某军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某云意见。
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由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进行了调解,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已向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赔付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4642.85元,对于已赔付部分应予以扣减。事故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马某云驾驶的青B756**号出租车与原告倪甲雄驾驶的青B50639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孔某芳、倪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民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倪甲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孔某芳、倪乙不承担责任。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的伤残经鉴定分别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012年1月5日,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因本次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642.85元,被告马某云、马某军赔偿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各项损失费用41000元。上述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倪甲雄又因此次事故看病花去医药费882元,孔某芳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药费35394.74元。另查明,被告马某军系青B756**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由被告马某云承包运营,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马某云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本院支付给原告倪甲雄后续治疗费6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民和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某云负主要责任,原告倪甲雄负次要责任,其各自应按事故责任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军虽系该车所有人,但该车由被告马某云承包运营,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马某军对该车不具有直接、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直接享有该车运行带了的利益,且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但某保青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各项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故对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某保青海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某云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一、原告倪甲雄的相关损失:医疗费用,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核实为882元;鉴定费用,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所载1050元为准;后续治疗费,参照窑街煤电集团公司总医院及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以原告需更换三次,每次需费用35000元,认定为105000元。二、原告孔某芳的相关损失: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核实为35394.74元;误工费,以青海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为标准计算为1869.77元(19499元÷365天×35天=18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6元/天×35天);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并未建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住宿费,原告凭正规票据主张其住宿费442元,且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为1869.77元。三、原告倪乙的相关损失:后续治疗费,参照青海省人民医院意见,认定为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本案中受害人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在本院(2012)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6068.28元。
现四原告基于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主张其各自损失,对于已赔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倪甲雄与被告马某云责任划分标准。原告倪甲雄的损失106932元,其应按30%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2079.6元,被告马某云应按70%的主要责任承担74852.4元。原告孔令芳、倪乙的损失共计49136.28元,其应按30%的次要责任向原告倪甲雄主张14740.88元,被告马某云应按70%的主要责任赔偿34395.40元。被告马某云赔偿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的损失共计109247.8元由被告某保青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加扣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65357.15元,剩余43890.65元由被告马某云赔偿(含被告马某云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本院支付给原告倪甲雄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加扣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各项损失共计65357.15元;
被告马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甲雄、孔某芳、倪乙各项损失37890.65元;
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原告倪甲雄承担259.65元,由被告马某云承担60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胜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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