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473)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郸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于朝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苏、王其煜,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卫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住所地郸城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路*号。
代表人王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于朝某诉被告张卫某、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集团郸城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朝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苏、被告张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某、被告某某汽运集团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A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朝某和刘全某签订购车协议,刘全某将其所有的豫P3E***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原告。2014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张卫某驾驶豫PD8***中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陆庄6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东某驾驶豫P3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东某死亡和豫P3E***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某负次要责任。豫PD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76元。
被告张卫某辩称,评估车辆已经是报废车辆,实际市场价值在2000元左右,其他同某某汽运集团郸城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汽运集团郸城公司辩称,原告于朝某不是豫P3E***的登记车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本次鉴定的费用;对车载礼炮的评估不应当予以支持,首先,礼炮和车辆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物品,与车辆不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其次,评估人员仅仅是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不具备对礼炮评估的资质,原告也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礼炮购买发票等证据证明该礼炮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再次,该评估报告书也没有写明礼炮的评估过程,和评估依据,故对车载礼炮的评估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A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要求请求人提供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同被告张卫某、某某汽运集团郸城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07时00分,被告张卫某驾驶“豫PD8***”中型普通客车沿S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宜路镇陆庄北62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东某驾驶“豫P3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东某、“豫P3E***”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于海某、“豫PD8***”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秀某、王小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杨东某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2月27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4)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海某、郭秀某、王小某无责任。“豫PD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270000023130,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豫P3E***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于朝某。豫PD8***中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汽运集团郸城公司。2014年8月11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周瑞财评字(2014)1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14556元、车载礼炮损失4320元。价格评估人员李贵生、朱建军的执业资格名称均为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评估报告书中没有注明礼炮的评估过程、和评估依据。原告于朝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东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海某、郭秀某、王小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PD8***”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A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卫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某某汽运集团郸城公司对被告张卫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朝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某汽运集团郸城公司关于:“评估人员仅仅是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不具备对礼炮评估的资质,原告也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礼炮购买发票等证据证明该礼炮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再次,该评估报告书也没有写明礼炮的评估过程,和评估依据,故对车载礼炮的评估不应予以采信。”的辩论观点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鉴定费2000元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是其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于朝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卫某赔偿原告于朝某的其他损失(财产损失12556、鉴定费2000元)14556元的70%,计款10189.2元;
三、被告周口市某某运输集团郸城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于朝某负担125元,被告张卫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 爽
审判员 付占军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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