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523)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郸民初字第1716号
原告王某甲(王前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韩军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郸城县司法局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豪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我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小肚鸡肠,因此我们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还经常怀疑我和别的女人相好,我所挣的工资都归她所有,即使我办的厂倒闭,被告还变本加厉地向我要钱。我曾于2013年2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贵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自判决下达之后,我和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综上所诉,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3、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鉴于原告第二次起诉到法院离婚,被告迫于无奈同意离婚。但是离婚是有条件的,被告属于弱势群体,没有收入、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要是让女方抚养孩子,原告要支付20万元的购房费。在婚姻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打骂,并再三提出离婚,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应该给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被告在抚养小孩期间,欠了2万元的债务。原、被告在黄庄村里有共有财产住房一套,郸城县搪瓷厂东边有共有财产廉租房一套,放弃婚前财产和嫁妆。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豪某。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王某甲曾于2013年2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了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但自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现原告王某甲仍然与被告韩某某无法共同生活,再次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为房屋一间。
再查明:被告答辩时提出的位于郸城县搪瓷厂东边的廉租房具体地理位置是郸城县**小区第*栋*单元*层东*户,该房的实际购买者是王永明,即原告王某甲的父亲。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被告聚少离多,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王某甲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满两年以上,应以离婚为宜。自原、被告双方分居后,婚生子王某乙一直跟随被告韩某某生活,婚生子王豪宇一直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为宜,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位于郸城县**小区第*栋*单元*层东*户的廉租房是原告王某甲的父亲购买的,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王某甲与其父协商后,同意由被告韩某某和婚生子王某乙居住,但不准二人私自转让,有购房合同书和调查笔录在卷作证。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韩某某辩称中要求的20万元的购房费、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某某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罗天文
人民陪审员 高 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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