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与王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5阅读量:(1324)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郸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合作社经理。
机构代码:075****-*.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胜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1272619********。住郸城县**路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王胜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志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王胜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十三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到流转土地及红薯田地款叁万元(30000元),到结束付清,郸城县王胜某”。但是被告支付前两次后,下余三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和中间人,王胜某又转收现金一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胜某偿还欠款四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胜某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约定期限为一年。2014年10月份我收获红薯后,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在地中种上小麦。原告的行为即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由于原告违约在先,造成我还有超过一半的时间不能使用约定土地,因此,原告在自己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下的流转费用。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红薯成长过程中的安全由原告负责,在红薯生长期间,红薯被偷走一部分,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和被告王胜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是:因**乡**种植合作社贾某,在黄竹园刘某处购得由郸城县盛达农资王胜某所售红薯田除草剂使用后红薯叶发黄,造成与乙方的责任纠纷。经贾集行政村村支书贾连修及村主任郝国强主持调解,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乙方协商,将所使用的红薯田除草剂的83亩红薯地流转给乙方,乙方将(土地流转费用、种植费用、管理费用)合计13万支付给甲方,乙方取得83亩红薯地的土地流转权、管理权及红薯收获权、收益权。2、13万元分三次付给甲方。自协定签定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0万元。其中5万元乙方以存折形式寄存于贾集行政村村支书或村主任处,此款只能在红薯收获后安全运送至红薯收购后,甲方才能有拥有权。另余3万元乙方在红薯售出后付给甲方。3、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保证乙方的83亩土地(共计6块地)与每块地四邻无纠纷,因与四邻发生土地和地边使用纠纷由甲方负责赔偿。(2)甲方负责在红薯生长过程中的安全(安全包括:盗窃和损害)。如果发生不安全事故所遭受损失不得超过半亩数量,超过部分有甲方负责赔偿。
4、乙方责任:在红薯生长期乙方对甲方协助管理无异议、在收获期间对甲方协助管理无异议、在运输期对甲方协助无异议后应当在红薯出售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5、如遇到不可逆转的自然灾害,此协议作废,甲方退回乙方所付甲方所有款项。6、此协议经**乡**村村支书及村主任主持,甲乙双方达成真诚协议以后不得再有任何意见或变动,否则付法律责任及赔偿对方所有损失。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上述协议中的130000元,其中包括一年的土地流转费83000元,每亩1000元,肥料款11703元,人工9000元垄沟4150元,薯苗20335元,沾根2075元,除草剂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胜某对协议中的83亩红薯地进行管理,红薯收获后(时间大概是十月份)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在协议约定中的83亩地上种植了小麦。被告未能继续使用流转的83亩土地。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和被告王胜某签订的协议中土地流转的时间是一年,流转费83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生效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合同终止时间应当是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胜某收获红薯后,在被告王胜某租赁土地使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擅自在被告租赁的83亩地上种植小麦,应当视为违约,其要求的被告王胜某支付拖欠的流转土地款及红薯田地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郸城县**乡**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杰
陪审员 徐凌颖
陪审员 张 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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