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郭某甲、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43)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豫1221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毛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92号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宋红芳、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伟、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怀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至5月2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另案处理)、郭某甲、程某甲和被害人程某乙在渑池县某某市场某某供应站楼下金源烧烤夜市摊吃饭,期间,程某乙和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程某乙用啤酒瓶将马某某头部打伤。郭某甲为马某某出气对程某乙殴打,三人将程某乙带至渑池县新市场太平洋宾馆北路西优速快递门口,马某某对程某乙殴打,将程某乙扶上摩托车,由郭某甲驾驶,四人共同乘坐行至渑池县高岭村和南闫公路渑池段交叉口路边东一废弃煤场对程某乙再次实施殴打。致程某乙左耳骨膜穿孔、脾破裂、肝破裂。经鉴定,程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程某甲、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有坦白情节,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甲自愿认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告人程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即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审理阶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马某某有自首行为,案件审理过程被告人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程某甲、马某某和被害人程某乙在渑池县某某市场某某供应站楼下金源烧烤夜市摊吃饭期间,程某乙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程某乙用啤酒瓶将马某某头部打伤,马某某殴打程某乙后,将程某乙带至渑池县新市场太平洋宾馆北路西优速快递门口再次对程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程某甲、马某某和被害人程某乙到渑池县高岭村和南闫公路渑池段交叉口路边东一废弃煤场后,三被告人又对程某乙实施殴打,致程某乙受伤。经鉴定,程某乙左耳外伤致鼓膜穿孔,六周未愈合;腹部外伤致脾破裂,肝破裂,行脾脏切除术、肝脏修补术,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郭某甲、马某某亲属支付程某乙住院费2万余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马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程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郭某乙、王某、张某甲、裴某、赵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关于程某乙伤情的情况说明,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郭某甲、程某甲、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程某甲、马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谁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结果,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审理中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自动投案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程某乙对矛盾纠纷的引发、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两名同案犯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被告人程某甲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车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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