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520)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乌刑初字第509号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九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乌兰浩特市。2003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士安,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乌兰浩特市。2013年11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峰,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士安、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8时许,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某批发市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王某甲找来被告人王某乙到达现场后,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甲打伤,王某乙用镰刀将王某甲砍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孙士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陈文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兄弟关系,被害人王某甲系某批发市场业主。2015年7月31日8时许,在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某批发市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水果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王某甲电话找来其哥哥王某乙,后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被告人王某乙持镰刀将王某甲打伤。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王某英、王某俊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王某甲询问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害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王某甲与二被告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赔偿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孙士安、陈文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俊宏
审 判 员 姜 巍
审 判 员 薛宾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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