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俞某甲、王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186)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2308号
原告王某甲,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被告俞某甲(又名俞某乙),男,个体户。
被告王某乙(系被告俞某甲妻子),女,个体户。
被告张某某,男,个体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俞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俞某甲、王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3.5%,被告张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甲、王某乙共同返还原告40万元,并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俞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6日,被告俞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2010年9月24日,被告俞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1年3月3日,被告俞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6月6日,被告俞某甲、王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赵某某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均认可该30万中,原告仅给付被告25万,其余5万元为前几笔借款的利息转入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方通过银行汇款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汇款12000元,于2010年6月10日向原告汇款15000元,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汇款15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汇款15000元,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汇款15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于2010年5月9日向原告汇款15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汇款12000元,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汇款15000元,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另外,被告方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1月2日偿还原告46000元,于2011年3月偿还原告27000元,于2011年6月6日偿还原告50000元,以上三笔还款原告均出具收条,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是偿还利息。于2012年5月30日,被告方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3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注明200000元为偿还利息。于2012年6月4日偿还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是偿还利息。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7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3月31日偿还210000元,并注明是偿还利息。被告方总计还款1067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还款额及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还款是偿还的上述哪笔借款有争议。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批分段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结算利息的期限,按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到期后时结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按一年结算一次利息,不足一年的,到期时结算利息。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本金偿还先到期债务,同时到期先偿还没有担保的债务的原则计算,截止2014年3月31日(最后一笔还款时间),被告方于2011年3月3日的400000元借款,利息剩余134407元未付,本金全部未返还(附利息计算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返还借款400000元及2014年3月2日之前的利息134407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某甲、王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40元,由被告俞某甲、王某乙负担9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继军
人民陪审员 贺 鑫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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