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52)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9号
原告杨某某,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连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地址临河区建设南路**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诉请:要求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保险赔偿金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被保险人投保情况:2014年9月10日,原告杨某某在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1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
二、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10月17日13时00分许,张会长驾驶蒙08A****号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沿临河区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街路口时,在躲避车辆时致车辆倾斜货物掉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事故的责任划分:张会长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保险标的损失金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辩称按照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或1000元进行免赔,两者取低。
五、保险人向投保人赔偿情况:原告杨某某申请理赔,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原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承运货物使用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事故发生风险,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由拒赔。
判决结果
原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等险种,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投保车辆所运输的货物遭受损失,原告杨某某报案,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出险后,未对所运输的货物进行定损,原告杨某某与该货物所属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将所受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某某予以理赔。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辩称按照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或1000元进行免赔的理由,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某某财险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对该条款未作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150元,其余1150元退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海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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