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631)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沙县永顺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发彪、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魏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沙县洋坊北发汽车*号楼*店面。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魏某、邓某某、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发彪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的催收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被告邓某某、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主债权本金50万元,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将借款50万元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现请求:1、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利息68089元(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4年8月16日)和自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4、被告魏某、邓某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第2013年C043),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贷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借款人若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2013年8月16日被告邓某某、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主债权本金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2013年8月16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汇给被告陈某某。
4、被告陈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
5、原告因本案向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6、被告陈某某、魏某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证实,被告陈某某应予偿还。因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89元(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4年8月16日)以及自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魏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某某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陈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按约定履行。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共欠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
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8089元(自2014年1月21日计至2014年8月16日)以及自2014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沙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四、被告魏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被告邓某某、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61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礼友
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
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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