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15)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王某某,男,个体。
委托代理人章艳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个体。
被告刘某某,女,个体,系石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艳江,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因被告石某某未偿还于2014年2月21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石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603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如若乙方(出借方)在到期前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星期通知乙方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石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由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签名:石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2月21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石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返还原告借款4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被告石某某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其全部借款本息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1.5分,其付半年利息45000元后,原告答应如果陆续偿还借款本金,该借款就不再产生利息,故其之后偿还的200000元应核减借款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对所还款项没有约定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冲抵,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7月10日(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500000元×2%×4.5个月=4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应核减借款本金71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10月16日,500000元×2%÷30天×97天=32333.33元;100000元-32333.33元=67666.67元),故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借款本金432333.33元计算利息(500000元-67666.67元=432333.3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应核减借款本金95100.22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3日,432333.33元×2%÷30天×17天=4899.78元;100000元-4899.78元=95100.22元),故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337233.11元计算利息(432333.33元-95100.22=337233.11元)。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至1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337233.11元,应从2014年11月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某某对该债务应与被告石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37233.11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从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由被告石某某、刘某某负担3352元,退还原告3352元。保全费2322元,由被告石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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