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34)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金仟、邵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保)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钟金仟,被告张某及被告某财保委托代理人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8日14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着宿迁学院东西操场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原告损失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损失由被告某财保赔偿。事故发生后因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购买了一辆新的电动车价格1360元给原告,旧车给被告,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给被告。
被告某财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因原告伤势较轻,无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护理费、营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银行卡出事故前后的打款记录。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55分,被告张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着宿迁学院东西操场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证明、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获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6.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宿迁学院外聘教授,其工资外还有津贴补助210元/课时(课时津贴140元/课时、综合津贴70元/课时),根据医嘱原告伤后需要休息两周,休息期间导致20节课时无法完成,相应津贴被扣除,该部分费用应获得赔偿,误工费为4200元(210元/课时*20课时)。3、原告伤后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其主张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15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100元。6、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重大损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116.8元。因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财保承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11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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