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082)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章艳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偿还于2001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贷的款项人民币共计12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从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下欠的利息1572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12月1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于2013年7月17日、7月29日按约定的月利息1.5分支付了利息10000元、500元,共计10500元,该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属实。经核对,从2001年12月18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利息为26238元(145个月×0.015×12000元+12000×0.015÷30天×23天=26238元),核减已付利息10500元,下欠该期间利息15738元,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利息
15726元。被告抗辩除了支付10500元利息后还支付过,且支付的已全部还清本案借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抗辩利息过高,经核对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分并未超出从2001年至2014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从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下欠的利息1572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从2001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下欠的利息15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预交24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娜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格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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