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97)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民初字第02207号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满,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满、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苏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有赌博行为,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长子苏宁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苏振由原告抚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经过属实。原告陈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及赌博不属实,被告多年前有赌博行为,已经改正。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苏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苏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无法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姜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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