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刘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36)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70号
原告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邵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居民。
被告刘某甲,居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刘某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材料,双方经结算,玻璃款为12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欠款,但被告刘某一直未能偿还。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某甲为其提供担保,约定2012年底之前还一半,2013年农历8月15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玻璃款12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380元为本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刘某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玻璃材料,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某经被告刘某甲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玻璃款12380元。年底前还一半,过年还剩余(八月十五之前)。到期不付清,每天200元利润。”。欠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书面欠条并约定了违约金,则被告刘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欠款应按2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自愿调整为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未加重被告应有负担,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但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分别自被告实际违约的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1月1日及2013年9月20日(农历8月16日)起计算。被告刘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玻璃款12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刘某、刘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山
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
代理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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