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28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581号
原告刘某某。电话。
委托代理人田径、邵辉,江苏西楚律师事务律师。电话。
被告钱某某。电话。
被告南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6074***,住所地泉州市柳城办事处(泉州市晋江西园街道大霞汽车制造基地华旭汽车泉州某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电话。
委托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6893****,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现代家具广场东区*楼。电话0595-22131***。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钱某某、南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邱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19日,在苏121线姚河桥向南一百五十米处,被告钱某某驾驶某某公司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岳邦前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04.62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误工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总计5375.62元,全部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钱某某、邱某某均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两车相撞,无责一方在交强险内应承担事故的10%。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责险),由我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钱某某是我公司雇员,车辆是我公司所有,关于邱某某是不是实际车主不清楚。所有损失由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由法院裁判。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为100元/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岳邦前、刘某某和盛勇物流有限公司可能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应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明和社保的相关证明和劳动合同,以证明二者非挂靠关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牵引车投保了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停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社保记录和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等相关证据佐证,如没有相关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依照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五条第(七)、5项,商业三责险险理赔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体检证明、资格证,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对于驾驶证没有异议,行驶证还应提供牵引车年检记录。对于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在苏121线姚河桥向南一百五十米处,被告钱某某驾驶某某公司的闽C×××××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岳邦前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钱某某、戴小会(钱某某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岳邦前、刘某某(岳邦前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受伤,路边树木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戴小会、岳邦前、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钱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雇员,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总额为1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04.62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现就其损失主张权利,因而成讼。
案外人岳邦前就其各项损失对钱某某、某某公司、邱某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58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岳邦前在医疗费限额内损失5540.1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损失7600元均予确认。
另查明,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42557元,每天约为116.6元。
以上事实,有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宿迁市盛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条款,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和两份商业三责险,本院自公安部门调取的钱某某的驾驶证、所驾车辆行驶证、公安机关对钱某某和戴小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有权从相关责任主体获得合理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604.6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伤情住院6天,主张60元(60天*10元/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元(6天*18元/天),于法有据,本院照准。4、误工费,原告伤情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主张计算13天合理,本院照准。原告提供的证明无出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确在证明出具单位工作。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约为116.6元/天),主张误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误工费为1300元(13天*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主张300元(6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因被告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致对方车上人员岳邦前、刘某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1-3项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目,共计3772.62元。案外人岳邦前该项损失为5540.1元。二者合计未超出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3772.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第4-5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1600元。案外人岳邦前该项损失为7600元。二者合计未超出限额。故原告该项损失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372.62元(取整5372.6元)。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无责一方在交强险内应承担事故的10%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责险的辩称意见,因本案未涉及到商业三责险的理赔,本院不予理涉。
被告钱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雇员,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被告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同意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邱某某应承担责任,故被告邱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372.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钱某某、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审判员 韩光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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