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钱某某与呼和浩特市某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4阅读量:(1324)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回民二初字第01064号
原告钱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54岁,某通万福物业公司职员,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亿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柏伶,呼和浩特市某亿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亿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某亿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洁管业部购买地暖材料,共计113889元整,为此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15日,被告付了50000元整,还余63889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3889元整及利息(2012年1月十五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3889元,已付50000元,尚欠638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需要证明某洁管业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某亿公司辩称,1、确有欠款的事实,但是债权人是公司还是个人已经记不清楚了,还需原告的证据来确认2、已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洁管业经销部(以下简称某洁管业)经营者,呼和浩特市某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某洁管业购买地暖材料,共计113889元,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呼和浩特市某亿工贸有限公司欠某洁管业材料款¥113889(壹拾壹万三仟捌佰捌拾玖元整)大庆路地暖。”欠条尾部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公司总经理郇某某签名。2012年1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整,至起诉前尚欠63889元未付,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钱某某材料款63889元及利息。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某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对于欠款人,因欠条上有被告的公司公章,并有被告某亿公司总经理郇某某签名,因此为被告某亿公司借款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某洁管业的经营者可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根据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某材料款人民币63889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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