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耿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367)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02民初2314号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1分,在宿迁市××××道西侧,原告耿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57.46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6108元、误工费14353.8元、施救费195元、财产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责任有异议。当时被告张某与原告同向行驶,刚过红绿灯,原告骑车靠近张某这边,张某就朝旁边躲,因旁边有车,张某又朝原告这边避让车辆,导致事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1分,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汕头路交叉路口南侧,在躲避其他车辆的过程中,撞到前方同向行驶耿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钟吾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4/5脊髓损伤;2、颈4/5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颈椎间盘突出症;4、颈椎退行性变;5、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6、脑震荡;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颈托外固定三月,注意四肢末梢血运及感觉……。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工资表、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与原告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0657.46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颈4/5脊髓损伤等,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以伤后120日、60日、60日计算为宜。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410元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
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10元;
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6108元(101.8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为2500元/月及误工情况,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0000元(2500/30元/天*120天);
7、施救费195元,有宿迁市道路清障122施救中心提供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合计38148.46元,被告张某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36148.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3614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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