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吴某某、杨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0-21阅读量:(1244)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杨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居民。
被告杨某甲,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浩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妻子朱某某、女儿杨某甲发生冲突,将原告头部砸伤、胳膊咬伤。原告被送往来龙镇医院治疗。治疗期间,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某甲到医院原告病房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以此住院两次,并到中医院、钟吾医院进行检查。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44.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8278.34元。
被告辩称:1.原告伤情系二被告先后造成,二被告应对各自的侵权行为独立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同意各半负担;2.原告应对与吴某某殴打事件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被原告和朱某某殴打后的自卫行为;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杨某甲也是原告引起,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3.2014年6月30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间系原告治疗冠心病、脑梗塞的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以及宿迁市钟吾医院检查费用,无门诊病历材料说明必要性、合理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杨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路墩村西王组村口路上,杨某某女儿杨某甲因杨某甲殴打杨某某事情与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与吴某某相互厮打,杨某甲母亲朱某某、杨某某先后到场,后与吴某某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杨某某头部被吴某某用石头砸伤,右胳膊被吴某某咬伤。当日,杨某某被送往来龙镇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前臂软组织咬伤。同月28日14时许,杨某甲因吴某某被殴打一事,来到来龙镇医院住院部三楼杨某某病房,对杨某某脸部打了三巴掌。致使杨某某右耳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杨某某继续在来龙镇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耳鼓膜穿孔、右前臂软组织咬伤。杨某某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556.26元。
另查明,杨某某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14年5月31日、6月13日、7月9日到宿迁市钟吾医院辅助检查,支付检查费用729.8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先后造成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检查等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对二被告平均负担原告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等费用。本院认为,来龙镇医院入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冠心病,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实治疗的上述疾病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提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医鉴定检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人体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和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双方在案件的起因、以及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制止事态的发展,致使矛盾激化,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在事件结束后,未能采取合法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到医院殴打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病案资料,本院对如下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用25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按照农业在岗职工69元/天计算11天计759元、护理费451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用729.8元。合计500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1501元;
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250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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